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940號
SCDM,114,竹簡,94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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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凱浩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第
八岸巡隊)之巡防兵,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退伍,謝翔麟
徐凱浩係因承包工程而認識,湯柏威係徐凱浩先前服役
長官,自107年起至112年6月16日止,擔任第八岸巡隊新竹
漁港安檢所(下稱新竹安檢所)之士官長,屬於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海域、
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人員與貨物進行安全檢查,為其
職務上行為。徐凱浩謝翔麟為求輸入私菸,欲向公務員行
求賄賂,而於112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
處,由謝翔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徐凱浩,欲作為
請求湯柏威不予查緝、包庇放行之行賄對價,詎徐凱浩因在
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私用,未實際行賄湯柏威,後因
謝翔麟自行找上湯柏威,始知悉徐凱浩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
湯柏威,且湯柏威亦無受賄之意(徐凱浩謝翔麟另所涉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94、1438
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就徐凱浩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就謝翔麟
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案經法務部廉政署
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凱浩於廉政署、偵查之自白(1643號偵卷第5頁至第9
頁、第91頁至第92頁)。
 ㈡證人謝翔麟於廉政署之證述(164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㈢證人湯柏威於廉政署之證述(1643號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㈣新竹安檢所112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112年5月8日密錄
器影像勘察紀錄及譯文(164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凱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證人謝翔麟共謀輸
入私菸,對新竹安檢所之公務員行求賄賂,然於過程中更貪
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返還10萬元予被害人謝翔麟,兼衡其二、
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金1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謝翔 麟(1643號偵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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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