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增榮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增榮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佔用面積
計算方式為454.13-75.83+18.72=397.02平方公尺」之記載
,應更正為「佔用面積計算方式為454.13-75.83=378.3平方
公尺」(見他字第2464號卷第58頁、第60頁、第62頁);並
增列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
、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31
日府產用字第1135210467號書函各1份(見他字第2464號卷
第55頁;他字第2519號卷第65-66頁、第197-19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
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新法將竊佔罪之罰金法定最
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本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民華搭建柱子及設置雨遮,應論以間接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
柱子及設置雨遮,缺乏尊重國有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所為非為個人私利使用,兼衡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久暫及面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現罹患帕金森病態而需要長期專人全日照護,有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519號卷第216頁),暨
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審酌上開地點之柱子及雨遮已拆除完畢,且佔用部 分並非為被告個人私利使用,部分水泥地也委請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整理及修護,又被告現已失智,在家養護中而須長期 專人照護(見他字第2519號卷第216頁),應認已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6號
被 告 呂增榮 男 8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增榮前係新竹縣竹北市華興宮(下稱華興宮)主任委員,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前某日,在國有屬新竹縣政府管理之土地上(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出資雇請不知情蘇民 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搭建柱子及設置雨遮供其做為華興宮使 用(佔用面積計算方式為454.13-75.83+18.72=397.02平方 公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即呂增榮姪子呂慶宗證稱:呂增榮是我叔叔,呂增榮目 前失智,無法到庭,此有呂增榮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民華辯稱:華興宮上開柱子及雨遮在104 年以前就蓋好了,不是我蓋的,之前華興宮的籌備會主委是 呂增榮,我是在107年9月11日至今日擔任華興宮第3、4屆主 委,上開地點的柱子及雨遮是在我就任前就搭建,此有華興 宮歷屆主委名單及華興宮104年10月14日空照圖等在卷可稽 。
(三)證人即華興宮前主委蔣鑾盛證稱:呂增榮是華興宮建廟時的 主委,我是104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接任華興宮第2屆主 委,我接華興宮主委時,柱子及雨遮在101年至104年間就已 經蓋好了。蓋柱子及設置雨遮的錢是呂增榮出的等語。(四)綜上所述,上開地點的柱子及雨遮係被告所建,然上開地點 的柱子及雨遮已經拆完畢,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4日函、上開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本 署114年6月23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請審酌上開 地點之柱子及雨遮已拆除完畢,上開佔用部分並非為個人私 利使用,且部分水泥地也委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整理及修護 ,被告現已失智,在家養護中,故請貴院予以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