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姵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姵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江姵圓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
者所用,便利犯罪者得以不正方法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先生
」之人約定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報酬後,即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時許,在新竹市內湖路某
超商內,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①至④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予「何先生」指定之人,而容任「
何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何先生」及所屬犯罪
集團取得江姵圓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及方式訛詐或恐嚇附表所示之林
承恩等12人,致林承恩等12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江
姵圓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將款項予以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林承恩等12人均
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林承恩、劉相妤、陳亭諭、林幸萱、柳彥綾、蕭家駿、
江忻諭、陳彥如、許承澔、鄭志偉、王琮閔及黃紹哲均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姵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
頁、第132頁)。
㈡告訴人林承恩、劉相妤、陳亭諭、林幸萱、柳彥綾、蕭家駿
、江忻諭、陳彥如、許承澔、鄭志偉、王琮閔及黃紹哲等人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5至9頁、第11至14頁
、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
、第23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至30頁)。
㈢被告江姵圓之金融帳戶資料:
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
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9-1頁、第1
20至121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8頁、第112至
114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第110至11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9頁、第115至11
9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⒈告訴人林承恩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見偵卷第31至32頁
)。
⒉告訴人劉相妤提出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社群網站Instagram頁
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3
頁)。
⒊告訴人陳亭諭提出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35頁、第64至66頁)。
⒋告訴人林幸萱提出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36頁、第67至68頁)。
⒌告訴人柳彥綾提出之帳戶資訊、轉帳結果截圖、LINE暱稱截
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第69頁)。
⒍告訴人蕭家駿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8頁、第70至73頁)。
⒎告訴人江忻諭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9頁、第74至75頁)。
⒏告訴人陳彥如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6至80頁
)。
⒐告訴人許承澔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截圖、活期儲蓄存款電子
轉出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0頁)。
⒑告訴人鄭志偉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82頁
)。
⒒告訴人王琮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
1頁)。
⒓告訴人黃紹哲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8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江姵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林承恩等11
人均受騙匯款,及告訴人鄭志偉受恐嚇匯款,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恐嚇或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2頁反面)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
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據被告供稱迄今未收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
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期約對價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
戶之客觀事實,並認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
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
件,惟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
前揭說明,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
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林承恩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無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
㈡被告將其名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何 先生」及所屬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 惟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何先生」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何先生 」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江姵圓提供之帳戶/匯入帳戶 1 林承恩 113年8月9日17時46分許,假冒中油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承恩,向林承恩佯稱在APP綁定之信用卡疑似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云云,致林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9時56分許 1萬2,986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8時45分許 4萬9,986元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8時49分許 4萬9,987元 2 劉相妤 113年8月7日19時46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私訊向劉相妤佯稱其抽中獎品,若欲折現需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劉相妤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0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0日0時13分許 1萬2,000元 3 陳亭諭 113年8月9日23時許,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透過拍拍圈網站向陳亭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得跨境交易授權云云,致陳亭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0時24分許 2萬9,989元 4 林幸萱 113年8月初,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林幸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已開通金流云云,致林幸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8月9日20時2分許 9,998元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柳彥綾 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及LINE向柳彥綾佯稱有房屋出租但需先轉帳支付押金才可看屋云云,致柳彥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20時37分許 1萬4,000元 6 蕭家駿 113年8月9日16時50分許,假冒蕭家駿之友人許澄宇透過LINE向蕭家駿佯稱需調錢周轉云云,致蕭家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9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7 江忻諭 於113年8月9日透過Instagram網站及私訊向江忻諭佯稱其抽中獎品,若欲領取需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江忻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彥如 於113年8月9日中午,透過Instagram網站及私訊向陳彥如佯稱其抽中獎品,若欲領取需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陳彥如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9時37分許 5,000元 9 許承澔 113年8月9日19時28分許,假冒中油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承澔,向許承澔佯稱中油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云云,致許承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20時40分許 1萬3,105元 10 鄭志偉 113年8月9日20時5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志偉之不雅照片,即透過LINE向鄭志偉恫稱:若不花錢解決,將散布不雅照片等語,致鄭志偉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11 王琮閔 於113年8月9日12時52分許,透過LINE向王琮閔佯稱其抽中獎品,若欲領取需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王琮閔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12 黃紹哲 113年8月9日17時8分許,假冒中油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紹哲,向黃紹哲佯稱在APP綁定之信用卡疑似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云云,致黃紹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9時1分許 2萬81元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