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竹蓮市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4號攤位乙○○放在攤架上之蒜頭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405元,已發還)得手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經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偵卷第5至6頁
、偵緝卷第19至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4頁、第8至14頁)。
(四)BLU-0036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應為免刑之宣告: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
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而「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
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
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
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
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
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告訴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表示「案發後被告女
兒有來找我,我是說他們捐錢給兒童之家就算是和解,不
用安排調解,刑度沒有意見,如果被告符合緩刑,我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
告確已捐款3000元,有捐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已依告訴人要求捐款,且所竊財物(蒜頭1袋)也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
可稽,告訴人所受之侵害已回復,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依被告前此犯罪之情狀,縱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
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
開規定,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予免除其刑。審酌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已無追究之意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素行良好、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如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犯此
竊盜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
民法感情之違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蒜頭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