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娟
選任辯護人 李佳優律師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3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子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幫助犯洗錢罪,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偵卷第82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
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竹簡字卷),積極
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素行尚佳,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 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陳姿佑、侯景騰、邱凱筠均達成調解,告訴人 陳姿佑、侯景騰、邱凱筠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 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竹簡字卷)。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偵卷第82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侯景騰、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黃子娟應給付侯景騰1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黃子娟應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子娟應將前開款項匯至侯景騰指定之帳戶。 2 一、黃子娟應給付邱凱筠6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黃子娟於114年8月6日當庭給付6,000元。 ㈡剩餘54,000元,黃子娟應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子娟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邱凱筠指定之帳戶。 3 一、黃子娟應給付陳姿佑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黃子娟應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子娟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陳姿佑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黃子娟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娟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113年6月11日10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號 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同(11)日以LINE訊息告知「線上客服專員 」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將上開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佑、侯景騰、邱凱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線上客服專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姿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姿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侯景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侯景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告訴人邱凱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凱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空軍一號單據之照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寄出上開2張提款卡時,確已預見寄出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6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6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即因其在109年11月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天、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三、核被告黃子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陳姿佑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起,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陳姿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姿佑陷於錯誤。 113年6月11日 15時27分許 9萬9,12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 15時28分許 1萬3,014元 2 侯景騰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起,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侯景騰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云云,致侯景騰陷於錯誤。 113年6月11日 15時4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邱凱筠 (提告) 於113年6月8日9時14分許起,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邱凱筠訛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邱凱筠陷於錯誤。 113年6月11日 15時49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