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24號
SCDM,114,竹簡,7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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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濱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濱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
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係因肚子餓、沒錢吃飯而為
竊盜犯罪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紫色托特包 1只(內有Iphone 12手機1支、小米藍芽耳機1組、證件3張 、錢包2只),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6號  被   告 陳文濱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濱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 寶山路145巷培英國中後操場,見黃雅婷所有紫色托特包1 只(內有Iphone 12手機1支、小米藍芽耳機1組、證件3張、 錢包2只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除現金外,均已發 還黃雅婷)放置於操場旁之野炊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紫色托特包 ,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黃雅婷發現上開紫色托特包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雅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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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