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13
年10月31日9時33分許起」,應補充為「於113年10月31日9
時33分許起至39分許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楊
淨貽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
並無刑責規定,因此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
,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
同居男友,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起衝突,卻不思理性解決
,率然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僅坦承有對告訴人為掐脖子、抓頭、捏臉,但不確定
有無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而否認犯行,並當庭表示無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顯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衝突起因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淨貽與甲○○曾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楊淨貽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住居在甲○○位 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已於113年11月8日搬離), 雙方因感情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1日9時33分許起,在上址4樓,對楊淨貽掐脖子、抓 頭、捏臉,楊淨貽因而受有前頸部壓痛之傷害。二、案經楊淨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楊淨貽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檔案暨譯文及截圖、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