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691號
SCDM,114,竹簡,69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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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61號、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3時43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王清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 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謝秀琴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香 菸1包,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王清圳謝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周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清圳謝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之蒐證照片7張、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蒐證 照片6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 輛、三星廠牌手機1支、香菸1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周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周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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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