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與A01均係居住在新竹火車站(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道之街友。緣A02因對於A01與其他異性友人往來
乙事心有不滿,而於民國114年4月2日晚間7時53分許,在新
竹火車站前廣場質問A01,A01不願理會。詎A02為迫使A01回
話,其雖可預見若用力抓住A01之衣物並拉扯A01,有致A01
於掙扎過程中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抓住A01之衣物領口,經A01彎身奮力掙扎,
A02仍不放手,致使A01所著外套、上衣均遭褪去,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A01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01於掙扎過程中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㈢警員馮堯祖於114年4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
㈥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6頁
)。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A01與他人往
來而心有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徒手強拉告訴人
,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復未
使用工具,亦無共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傷勢情況、告訴人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