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633號
SCDM,114,竹簡,63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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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蔡志豪曾係同事關係,張皓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21時至翌
   (2)日3時4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渠等位於新竹市東區
   孝路185號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蔡志豪
   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後離去。嗣蔡志豪察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皓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5至36頁)。
(二)告訴人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7
   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各1份
   、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第21至23頁、偵卷末光
   碟片存放袋)。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25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甚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錢包內之現金
全數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更表
示已與被告和解,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
見偵卷第36頁)等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所竊得錢包內之現金1萬7,600元,已實際合法返還 被害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5頁反 面),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錢包1只及其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等物,固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然該 錢包材質、樣式、價格均未明;另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客觀上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且 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無意再追究,則上開物品不論沒 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均不予另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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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