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馮建宏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
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水土
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卻
仍不知警惕,未經許可違法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本案
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違規面積逾21,000
平方公尺,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馮建宏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建宏於民國110年間,向案外人徐修斌承租新竹縣寶山鄉 雙龍段568、580、581、582、583、598、635、651等8筆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後,明知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 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在本案土地上鋪 設水泥鋪面及搭蓋鐵皮屋,供其經營之韋勝工程有限公司堆 放板模、鋼筋等料件及停車使用,而未作農牧使用。嗣經新 竹縣政府派員於112年5月31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 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以112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242120 31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馮建宏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限期於112年9月15日前立即停 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水泥鋪面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詎馮建宏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迄本署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察止,仍未依上開 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且違規使用 面積尚達21,850.8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建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案土地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2張、現場照片3張、新竹 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112年5月31日現場勘查 紀錄表及區域計畫法案勘查報告各1份。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24212031號函暨所附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
㈤本署114年3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含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2紙 )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東地所測字第1142 300191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1份。
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查詢資料1 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表:
編號 位置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A1 581 180.37 鐵皮建物 2 B1 581 297.31 鐵皮建物 3 B2 580 437.87 鐵皮建物 4 C1 580 21.8 鐵皮建物 5 C2 581 330.09 鐵皮建物 6 D1 583 49.33 鐵皮建物 7 D2 582 113.75 鐵皮建物 8 D3 581 185.02 鐵皮建物 9 E1 583 558.81 鐵皮建物 10 E2 582 291.06 鐵皮建物 11 E3 598 150.07 鐵皮建物 12 E4 581 326.24 鐵皮建物 13 F1 568 1494.79 水泥地面 14 F2 580 1365.1 水泥地面 15 F3 580 97.15 水泥地面 16 F4 581 1779.39 水泥地面 17 F5 581 1419.14 水泥地面 18 F6 581 55.53 水泥地面 19 F7 582 265.52 水泥地面 20 F8 582 8.74 水泥地面 21 F9 583 67.44 水泥地面 22 F10 583 229.61 水泥地面 23 G1 635 3057.59 水泥地面 24 H1 651 9069.08 水泥地面 共計:21,850.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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