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杰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育杰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121號車輛),行經位於新竹
市北區之台68線快速道路東向5.3公里附近時,與黃士瑋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965號車輛)發
生行車糾紛,鄧育杰遂駕駛3121號車輛停在7965號車輛旁,
下車欲與黃士瑋理論。詎鄧育杰因見黃士瑋不願打開車窗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自3121號車輛內取出西瓜刀1把後,持該西瓜刀朝7965號
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揮砍,致該車窗玻璃呈傘狀碎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士瑋,且致黃士瑋心生畏懼。嗣黃
士瑋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查扣上開西瓜刀1把 。
二、案經黃士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鄧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45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
㈢警員王銘聰於113年12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告訴人提供照片1張(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17頁)。
㈤7965號車輛照片8張(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之西瓜刀照片1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 )。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見偵卷第20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鄧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檢察官
未主張於本案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
素予以審酌);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
後,又僅因與告訴人黃士瑋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
法解決,反以前揭方式毀損7965號車輛,且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其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並未積
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或賠償事宜,當不應以其自白為過度有
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西瓜刀1把(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係被告鄧 育杰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6頁、第45頁及背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