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曜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曜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32
巷之三姓橋火車站前站旁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曾怡甄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顏色:綠色、黃色;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黎曜旻竊取該機車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判決確定)離開現場。
嗣曾怡甄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怡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黎曜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
第60頁至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怡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
)。
㈢警員葉世翔於113年12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㈦告訴人提出之安全帽網頁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黎曜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於本案未構
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
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
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前
揭安全帽1頂尚未歸還予告訴人曾怡甄,被告對於其行為造
成告訴人需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
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
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黎曜旻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顏色:綠色、黃色 ;價值約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予告 訴人曾怡甄,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 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