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552號
SCDM,114,竹簡,5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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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達



選任辯護人 林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順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國民身分證
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用於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以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上開資料
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行,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翻拍照片、其
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
片、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
號「lishunda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李
順達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某不詳APP進行人
臉辨識,並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以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通過驗證、成功註
冊本案幣託帳戶,並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本案幣託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4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
小姐」、「線上客服」、「台灣急貸網」、「謝先生」等
盧靈筠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網站(網址:http:/
/govloog.xyz)申辦貸款、需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以證明還
款能力云云,致盧靈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詳
如附表「第二段條碼」欄所示)之方式,繳納如附表「金額
(新臺幣)」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中,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李順達即以此等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盧靈筠察覺
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靈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被告李順達之供
述及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依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某不詳APP進行人臉辨識,並以其持
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以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通過驗證、成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
等事實(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卷【下稱易卷】第62頁
至第64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李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下稱偵卷
】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易卷第59頁至
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㈢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登入IP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㈣前揭凱基商銀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報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卷第77頁至第90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7頁
背面)。
 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
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影本1紙(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第25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8
頁至第59頁)。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3頁
)。 
 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2份(見易卷第17
頁至第19頁)。
 ㈩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註冊過程
說明資料各1份(見易卷第119頁至第171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李順達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
行(見易卷第61頁)。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
,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因無法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
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而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
,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
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
盧靈筠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告訴人繳納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
幣後,即達到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國民身分
證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仍將上開資料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協助完
驗證程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
,作為向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後以代碼繳費繳納入本案幣託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
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
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影本2紙在卷可
憑(見易卷第77頁至第79頁),雖依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情狀,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再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
552號卷【下稱竹簡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次查,
被告僅係提供前揭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
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別;又被告雖未取得詐欺犯罪所得,然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表示有與告訴人協談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意願(見易卷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79頁
至第181頁),嗣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程序中經
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附
卷可佐(見易卷第57頁、第173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
衡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自陳其就讀大學中、在超商上大夜班
、未婚、無子女(見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竹簡卷第9頁)。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表示有與告訴人協談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調解程序中經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均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嘗試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 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 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 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 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李順達確因提供前揭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嗣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收受告訴人盧靈云以代 碼繳費繳納之詐欺贓款,並旋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是上開 告訴人繳納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 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而非由被告取得,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 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市鎮門市 5,000元 030424Q5ZHVQX901 2 5,000元 030424Q5ZHVQX801 3 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47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衡陽門市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4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 5,000元 030426Q5ZHVRAS01 6 5,000元 030426Q5ZHVRAR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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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