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538號
SCDM,114,竹簡,53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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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賴振英(已歿)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嗣後
已發還賴振英),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賴振
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下稱
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7頁及背面、第52頁及背面、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卷【下稱易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9
6頁至第100頁、第132頁至第138頁)。
 ㈡證人即被害賴振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背面、第13頁及背面)。
 ㈢警員王怡婷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及背面)。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㈤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單一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見偵卷第14頁)。
 ㈦現場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漢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
110年度豐簡字第408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上開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3
8號卷【下稱竹簡卷】第7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一罪質
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
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追訴、處罰,此同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31頁;
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因素予以審酌);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
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罪時無其餘共犯,犯
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多次遲到入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13
0頁至第133頁),是認其犯後未能積極面對本案司法程序,
犯後態度普通。再被告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1輛,嗣後經
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賴振英,此有調查筆錄記載「受理
賴振英所報BCK-5752號自小貨失竊,已於同日經苗栗縣通霄
分局通霄派出所尋獲,再請車主至苗栗通霄所領回」等語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137頁),然因被害
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1份附卷可考(見易卷第150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告
訴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告提
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影本1份(見易卷第148頁)等;另衡諸被告於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易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 城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 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 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 輛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賴振英具領,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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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