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紙(見偵卷第33至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
,於11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知珍惜曾受
之刑之寬典,在假釋期間更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身心、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NAILTONE 持久引力指甲油1瓶 169元 2 未來美超級A醇緊緻透亮精華1瓶 980元 3 舒綺仕女除毛刀1個 399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113年6月6日撤銷假釋,且於113年7月2日送 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門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拆開商品外盒包裝後,將空盒放回 貨架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架上NAILTONE 持久引力指 甲油1瓶、未來美超級A醇緊緻透亮精華1瓶及舒綺仕女除毛 刀1個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548元),得手後未經付款
結帳,旋騎乘不知情其母曾秀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由經理張崇武發覺失竊,旋調閱監視器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證人曾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條碼售價 表、遭竊商品空盒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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