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34號、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建文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由徐德明 在現場把風,唐建文徒手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唐建 文在現場把風,徐德明徒手竊取」;告訴人「朱婉『禛』」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朱婉『禎』」;證據部分應補充「113年1 2月9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 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 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
、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 ,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 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 斷。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徐德 明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他人所租用之YouBike自行 車,其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於113年10月9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逕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經告訴人朱婉禎於同 (9)日報警處理後,被告徐德明於113年10月12日始停放於 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附近之租借站,業據告訴人朱婉禎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偵字第3334號卷第4至6頁),而被告徐德明 於偵查中自承:YouBike微笑單車是我偷的,我承認竊盜罪 等語(偵字第3334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徐德明自承其具 有竊盜犯意,且已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自行車之支配關係,建 立自身之支配關係,以自行車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之身分處 分自行車,恣意管領、使用長達3、4日,最後隨機停放位置 為新竹縣竹北市,距離失竊地點新竹市北區,已有相當距離 ,被告徐德明所為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 管領支配財物的「使用竊盜」顯然有別,已有排除原權利人 對該自行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之心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又竊盜罪 為即成犯,被告竊得自行車後已為既遂,事後雖將自行車隨 機停放於YouBike停放處,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徐德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唐建文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徐德明、唐建文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徐德明所犯3次竊盜罪,被告唐建文所犯2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徐德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唐建文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刑),再與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甲執行
刑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112年9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被告徐德明、唐建文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犯罪 原因、手段,並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 2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 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明、唐建文正值青 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 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均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徐德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偵字第4706號卷第4頁);被告唐建文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4706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被告徐德明、唐建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竊得之零食2包,並未發還被害人,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被告徐德明、唐建文於警詢中均陳稱:此部分贓物是 徐德明拿袋子裝等語(偵字第4706號卷第4頁反面、第7頁反 面),核與113年12月9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相符,被告徐 德明並於警詢中陳稱:供品我吃掉了等語(偵字第4706號卷 第5頁),堪認被告徐德明實際上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德明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德明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自行車1臺,經被告 徐德明將該自行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附近之租借站 歸還予微笑單車公司;被告徐德明、唐建文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可樂果捲捲酥1包,已發還被 害人許濬騰等情,業據告訴人朱婉禎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 字第3334號卷第6頁),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字第47 06號卷第18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德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食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徐德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4號 114年度偵字第4706號 被 告 徐德明
唐建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唐建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徐德明 、唐建文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灰街樂器大同 店前,徒手竊取朱婉禛之子以朱婉禛名義向「YouBike微笑 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承租使用並停放 該處之自行車1台(編號:0000000號),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嗣微笑單車公司傳送簡訊告知朱婉禛上開自行車 未歸還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㈡徐德明、唐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 0號福德宮,由徐德明在現場把風,唐建文徒手竊取由許濬 騰管領之供桌上零食2包,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嗣許濬騰發 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徐德明、唐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2月16日12時31分許,在新竹縣○○市○○○街 00號福德宮,由唐建文在現場把風,徐德明徒手竊取由許濬 騰管領之供桌上可樂果捲捲酥1包(已發還),得手後2人旋 即離去。嗣許濬騰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經警扣得上開可樂果捲捲酥1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朱婉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許濬騰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徐德明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婉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朱婉禛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告訴人朱婉禛名下信用卡暨 悠遊卡正反面影本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徐德明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德明 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徐德明、唐建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濬騰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德明、唐建文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徐德明、唐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竊盜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德明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唐建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徐德明、唐建文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沒收:
㈠被告徐德明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自行車,固屬被告徐 德明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朱婉禛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自行 車於113年10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兒二十五公園租賃站歸還,並由微笑單車公司收走等語,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自行車已歸還微笑 單車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徐德明、唐建文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零食2包,為 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徐德明、唐建文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取之可樂果捲捲 酥1包,固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徐德明、唐建文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尚有竊取告訴人許濬騰管領之香油錢若干元乙節, 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告訴人許濬騰亦於警詢時陳稱: 因廟內部無監視器,無法確定香油錢是否被竊取成功等語, 且自卷附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竊取香油錢,此 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許濬騰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犯罪事實一、(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