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480號
SCDM,114,竹簡,48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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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松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
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
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於警
詢中辯稱:伊之前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於接受
本次採尿前三天內均無使用任何藥物等語(毒偵卷第4頁反
面),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香山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各1份在卷
足憑(毒偵卷第6、7頁)。
 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
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
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是
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
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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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