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明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貿然對告訴
人乙○○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4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民富里 活動中心騎樓處,與乙○○因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顏面及頭部外傷、腦震 盪、上唇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林士雍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傷勢及現場照片8張。(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