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444號
SCDM,114,竹簡,44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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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明

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貿然對告訴
乙○○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4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民富里 活動中心騎樓處,與乙○○因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顏面及頭部外傷、腦震 盪、上唇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林士雍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傷勢及現場照片8張。(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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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