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51號
SCDM,114,竹簡,35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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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46號、第16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參
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646、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5 日晚上9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47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1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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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