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214號
SCDM,114,竹簡,121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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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1
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另向蔡侑
借款2萬元」,應補充為「另向蔡侑晉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秉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蔡侑晉之信任,以做生意為由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詐取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且迄今仍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任何賠償金,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堪認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
被告所為實有失誠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俱屬其實際 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約給 付賠償金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 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 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



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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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