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213號
SCDM,114,竹簡,1213,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
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行竊他人機車代步,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又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一再犯案,
實應嚴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自陳
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身心健康狀況,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告訴人所有 機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爰 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  被   告 陳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5 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何盈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所涉竊盜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6245、33281號等提起公訴),前往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棄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徒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外面,見范世芳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 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本案機車(已發還)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范世芳發現其停放於上址路旁之本案 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范世芳、證人何盈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45、33281 號等起訴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張 及本案機車車牌辨識資料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 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