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170號
SCDM,114,竹簡,11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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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30
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鎮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
日13時45分許,在凌子倢管理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金農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烤地
瓜1包、重量級日式牛丼1包、韓式鍋貼1包(總金額新臺幣2
04元)後逃逸,旋經副店長凌子倢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凌
子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鎮安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5030號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
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凌子倢於警詢中之證述(15030號偵卷第8頁)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5030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固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想被羈押可以解決吃、住問題等語(15030號偵卷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先前從事保全工作(15030號偵卷第45頁),非無謀生能力,卻企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獲取所需外,更以不當方式獲取法務部矯正署提供予受刑人之國家社會資源,使司法院、法務部國家單位耗費諸多人力資源戒護,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冰烤地 瓜1包、重量級日式牛丼1包、韓式鍋貼1包,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15030號偵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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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