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雪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6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雪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雪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又被告因有焦慮、情緒不穩及
被害妄想等症狀,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後,確認其患有思覺失
調症,此亦有113年10月2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上開就診紀錄雖非針
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而為,然被告就診時間為11
3年10月2日,距本案犯行時間間隔尚非甚遠;再佐以思覺失
調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進展,
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思
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物品之價值,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並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思覺失調症 」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另被告於行為前已有在精神科接受 治療,已如前述,是可知被告確有就診接受治療之情。因此 ,被告既已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 ,於開庭時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本院認尚無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竊盜物品名稱 價格 (新臺幣) 1 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00錠 729元 2 益品碧歐斯BIO V 逆齡緊膚/25g 419元 3 佳蘭AQUA LABEL新/90g 493元 4 佳蘭肌研極潤抗皺緊實多效凝露/100g 585元 合計 2,226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楊雪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雪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全聯武陵店,徒手 竊取全聯武陵店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外包 裝拆開後,放入隨身米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經 理李月嬌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月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雪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洪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證人名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4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及經過。 5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雪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規則 服用抗精神病藥物及鎮定安眠藥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參,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併 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新臺幣) 1 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00錠 729元 2 益品碧歐斯BIO V 逆齡緊膚/25g 419元 3 佳蘭AQUA LABEL新/90g 493元 4 佳蘭肌研極潤抗皺緊實多效凝露/100g 585元 合計 2,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