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8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佳宣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竊得物品應更正為「
藍牙耳機8台、3C商品9組及娃娃6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8,600元)」,及補充「被告許佳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郜憲一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獲利,竟恣
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
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卻於
偵查中經通緝後始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是否認犯行,直
至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見無法抵賴始願承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陳世康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同案共犯郜憲 一於警詢時供稱:所得之贓物,我到處送給人了等語(偵字 第1178號卷第12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藍牙耳機8 台、3C商品9組及娃娃6隻」係由郜憲一取得,且郜憲一本次 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5號、第237號、第3 38號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1號 被 告 許佳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宣夥同郜憲一(另案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4時2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台店內,由郜憲 一持鑰匙開啟陳世康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機箱,將機台內 原先設定保夾金額變更設定為投幣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 、200元及0元,即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再分別將所需保夾金 額投入機台內,再由郜憲一操作抓斗,許佳宣在旁協助及把 風,以此不正方法直接夾取機台內藍芽音響等物台,價值約 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世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佳宣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及同案被告郜憲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泓賓及蔡淳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世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查詢等。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嫌。被告許佳宣與同案被告郜憲一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