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144號
SCDM,114,竹簡,1144,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吳
幼琴」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吳幼琴」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偽造告訴人吳幼琴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後,用以偽造
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告訴人之印章,以遂行其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蓋用「吳幼琴」之印章而偽
造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之數行為
,係於基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基於相同犯罪目的,偽造上述文件後持以行使,同時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
之公文書上,行為有所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復持以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並持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再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上,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共6枚乙情,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憑,是上開偽 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偽刻之告訴人「吳幼琴」之印章1顆,核屬偽造之 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顆印章還在家中等語 ,足認該偽造之印章並未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經被告持以向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依前開說明,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之「吳幼琴」印文2枚 2 登記清冊 偽造之「吳幼琴」印文2枚 3 繼承系統偽造之「吳幼琴」印文2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