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5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裕忠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謝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曾小璇住處接續丟擲玻
璃酒瓶2支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及單一犯意
,侵害法益相同,各毀損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丟擲玻璃酒瓶2支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玻
璃破裂、牆壁破損及髒汙,且使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之傷
勢,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施,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與告訴人間因細故
致生糾紛,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衝突,竟率爾朝告訴
人住家丟擲璃酒瓶,致告訴人住處之玻璃破裂、牆壁受損,
並造成斯時在屋內之告訴人因遭玻璃碎片噴濺,而受有右肩
鈍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之財產與身體法益,同時破壞他人
之居住安寧;另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或致歉以獲取諒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丟擲之玻璃酒瓶2支,固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所用之 犯罪工具,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仍存 在,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價值低廉,亦無法律上特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