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140號
SCDM,114,竹簡,114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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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138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政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彭政嘉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傳送
而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按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爾後,本
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轉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彭政嘉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進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處斷。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承認犯罪,且其乃因尋求小額貸款始
有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因此尚無犯
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準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以及本案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於民事法上所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因均未到庭而無從
與被告洽商和解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月薪約3萬元、已婚、需
扶養老婆小孩準備出生、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 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惠琦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下載指定第三方軟體,並儲值投資,同時匯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是要附裝潢費用,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1月29日 8時54分許 12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2 賴淑妙 (是)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星宇航空董事長張國煒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並儲值投資,同時匯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是要借款給他人,不要提到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9日 9時44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3 李美惠 (是)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知名作家吳淡如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並儲值投資,同時匯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是要支付版稅,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9日 14時39分許 60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4 李秋惠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並儲值投資,同時匯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是買黃金、支付買房頭期款等,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 9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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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