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135號
SCDM,114,竹簡,113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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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沛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沛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鍾沛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B1之Lucy's 飾
品新竹巨城購物中心門市(下稱本案飾品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飾品,得手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㈡案經本案飾品店之店長梁鈺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沛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鈺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飾品店暨其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即對應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兩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顯有差距,可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兩度
前往本案飾品店遂行竊盜犯行,所竊取者並非單純維持生活
所需,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承認之犯後態度,已與本案飾品
店以10倍之價額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9頁
、第24頁);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頻率、所
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已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且其已實際賠償本案飾品店所受損失,雙方達成和解, 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戒指,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雖未返還予 本案飾品店,但已實際賠償該等戒指總價額之10倍,從而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此已如前說明甚詳。於此情況下,如猶宣 告沒收上述戒指,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盜時間與商品
編號 竊盜之時間 竊取之物 竊取之數量 總計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1 民國113年9月16日 15時56分許 貨號000000000CB00號戒指 各1只,總計3只 3,260元(見偵卷第7頁、第41頁) 貨號000000000CC00號戒指 貨號000000000KB12號戒指 2 113年9月17日 16時29分許 礦石戒指 共2只 2,660元(見偵卷第41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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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