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尹靖
鍾炆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尹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炆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行應補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尹靖、鍾炆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李尹靖、鍾炆諺,就上揭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以及被告李尹靖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被告鍾炆諺其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5號 被 告 李尹靖
鍾炆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尹靖、鍾炆諺因細故與白志興、曾鈺明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前,徒手毆打白志興、曾鈺明,致白志興受有 頭部與臉部多處鈍挫傷、鼻樑骨骨折等傷害;曾鈺明則受有 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白志興、曾鈺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尹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鍾炆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白志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曾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李尹靖、鍾炆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