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131號
SCDM,114,竹簡,1131,202510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信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以潑漆又以鐵鎚敲碎被害人之車輛車窗及擋風玻
璃,及持平口起子毀壞被害人之車輛輪胎,自我控制能力尚
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 以破壞毀損被害人車輛之鐵鎚及平口起子,雖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4號  被   告 王信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3時24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持鐵鎚損壞丘號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持平口起子損壞上開車輛四個車輪;朝車內潑灑藍色油漆損 壞車內內裝及音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丘號。二、案經丘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信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丘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