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嵩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嵩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按二分之一比
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嵩淮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環
北路上,見林政偉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與葉曉君(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
曉君在旁把風,並由彭嵩淮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電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葉曉君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復拆
卸上開機車之車牌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竹縣○○鎮○○路00
0號旁。嗣因林政偉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並在上揭棄置地點尋獲上開機車(已由林政偉領回
,不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彭嵩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偉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各1份。
㈣尋獲上開機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曉君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
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
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
見其未因該等前案產生任何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
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從事
粗工、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曉君本案共同竊得之物,尚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1面,迄未經警尋獲並返還與告訴人,此部分屬 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曉君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曉君本案共同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雖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