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
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住處內接續為前揭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於概念上均
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行助長投機風氣,
有礙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且未規模化經營,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台幣8萬3,500元非被告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63號 被 告 曾鴻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祥」共 同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以電信 設備、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間至114年7月16日為警察查獲日止,由上線組頭「 吉祥」提供「S」(網址:https://w1.kfg579.net)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予曾鴻麟,供曾鴻麟招募不特定下線賭客, 賭博方式係提供張順德、「恩恩」、「龍」及其他不特定賭 客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鴻麟進行 下注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上限1萬元,曾鴻麟 收取賭客之賭資後每下注1萬元抽頭7元,再轉向上開賭博網 站下注,並於每週一將收取之賭資當面交付予「吉祥」,以 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 取利益。嗣警方於114年7月1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曾鴻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號2樓住居處,當場扣得曾鴻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行動電話1支、賭資8萬3,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鴻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3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S」賭博網站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 13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 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查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為警查
獲被告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聚眾賭博,本質上即與前述 「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賭資8萬3,500元係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