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6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6、8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手』」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後而持有之」,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
手』之人取得如附表1至6、8至9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後而持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花1包為被告另案
販賣後所剩餘,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
)」;起訴書附表編號8「數量」欄更正為「1包」;起訴書
附表「編號」欄「8-1至8-9、10」、「9-1至9-2」,應分別
更正為「9」、「1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洪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持有數種不同之第
三級毒品,僅侵害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處斷。
四、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殺手」之人等語,然檢警迄今並未依被告供述
查獲該男子,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29日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248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極
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且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衡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毒品係
作為販賣或轉讓之用,未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6、8至9所示之MDMA、硝西 泮(FM2)、大麻菸彈、硝甲西泮(一粒眠),經送鑑定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或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毒品 證物鑑驗報告 (報告編號:A9086) 在卷可參,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3、5、7所示之喵喵藥錠、K他命等物品,經送驗後,確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乙 情,亦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13日毒品證物鑑驗報告 (報告編號:A9086)存卷可佐, 故該等物品物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又盛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 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本件扣案之K盤1個(含刮片2張 )、空膠囊1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業已於另案宣 告沒收,亦不再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喵喵藥錠 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淨重為14.97公克 驗餘淨重為14.878公克 2 MDMA 1包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為10.381公克 驗餘總淨重為11.227公克 3 喵喵藥錠 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淨重為55.56公克 驗餘淨重為55.468公克 4 硝西泮(FM2) 1包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驗前淨重為34.97公克 驗餘淨重為34.818公克 5 喵喵藥錠 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淨重為1.4公克 驗餘淨重為1.276公克 6 MDMA 1包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為10.381公克 驗餘總淨重為11.227公克 7 K他命 10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大麻煙彈 2顆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9 硝甲西泮(一粒眠) 1包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驗前淨重為1.04公克 驗餘淨重為0.92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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