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107號
SCDM,114,竹簡,110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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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858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益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吳益州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7-ELEVEN蔦松門市,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當面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某甲並允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惟吳益
州嗣後並未實際取得)。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各開帳戶,其中部分款項並旋遭提領而出。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益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最終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見偵緝卷第31頁背面),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可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
寬認有上述減刑寬典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公訴意旨另贅載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進而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其對於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末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
8號裁定暨其送達證書),且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
否認犯行之意,因此仍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792號、第55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被告本案
最終實未受有犯罪所得,因此並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
,此已如前述。據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
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
行,不僅造成被害者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
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任何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交付之帳戶數量與各告訴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 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為銀行所圈存 ,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A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B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王麗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惟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保障協議簽署云云。 113年5月11日 22時41分許 4萬元(起訴書所載乃扣除手續費之金額) 本案王道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 廖訢羽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惟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驗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 22時44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王道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高錦雲 本案詐騙集團佯裝高錦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稱:家人辦理出院急需用錢,希望借款云云。 113年5月11日 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許家禎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惟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保障協議簽署云云。 113年5月11日 23時22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王道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3年5月11日 23時37分許 2萬4,000元(起訴書所載乃扣除手續費之金額,已圈存) 本案台新A帳戶 5 謝君富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惟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協議簽署云云。 113年5月11日 23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已圈存) 本案台新B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卓湘芸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惟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協議簽署云云。 113年5月11日 23時許 4萬9,988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李婕瑜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惟李婕瑜依指示匯款後,即封鎖李婕瑜。 113年5月11日 23時21分許 7,500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8 張美雅 本案詐騙集團佯裝張美雅之同事,以LINE詐稱:急需周轉借錢云云。 113年5月11日 23時27分許 4萬7,000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 林彥伶 本案詐騙集團佯裝林彥伶之友人,以LINE詐稱: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希望借款云云。 113年5月11日 23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0 黃彥翔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黃彥翔依指示匯款後,即封鎖黃彥翔。 113年5月11日 23時35分許 7,000元 (已圈存) 本案台新A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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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