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106號
SCDM,114,竹簡,110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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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女用長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楊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以
下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
號0樓之「FM SHOES」遠百竹北快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員江欣柔所有之女用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件共3
張、金融卡共4張、自然人憑證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
 ⒉另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B2樓之「
TINO BELLINI」竹北誠品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吳榮晟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5,600元得手。
 ㈡案經江欣柔吳榮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承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欣柔吳榮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
證述。
 ㈢證人即搭載被告離開案發現場之計程車司機游天勤於警詢之
證述。
 ㈣被告手機門號之計程車叫車紀錄查詢結果。
 ㈤「FM SHOES」遠百竹北快閃店、「TINO BELLINI」竹北誠品
店暨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㈠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另有多起竊盜
紀錄,所竊取者亦非單純維持生活所需;而被告本案犯行均
係於百貨公司為之,不僅害及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破
壞逛街民眾對於大型商場的治安信賴感;另一方面,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與手段、所竊得之物品種類與價值、竊盜犯
行之間隔與頻率,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惟迄未能夠賠償告
訴人2人分文等情;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無固定居所、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⒈所竊得之女用長夾,本身價值2,000元,此 業據告訴人江欣柔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該 長夾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丟棄等語(見偵緝卷 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⒈所竊女用長夾內之現金1,000元,以及於犯 罪事實㈠⒉所竊得之現金5,600元,總計6,600元,同樣未經扣 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全數花費殆盡等語(見偵緝卷第36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現金亦 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⒈所竊女用長夾內之告訴人江欣柔身分證 件、金融卡、自然人憑證等,雖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考量上述 證件或卡片一旦經掛失補發,先前為被告所竊取者即喪失效 用,從而不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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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