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102號
SCDM,114,竹簡,110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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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昌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古昌鴻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啟翔,並以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桂林仔」帳號與洪啟翔聯繫,古
昌鴻為返還積欠友人徐語涔之債務,明知自身並無償還借款
之資力及意願,復明知其並未因支付工地接案廠商尾款而急
需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自徐語涔之男友即暱稱「阿明」之人處取得徐語涔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復以上開Instagram帳號向洪啟翔佯稱
:因從事工地接案需借錢支付廠商尾款云云,致洪啟翔陷於
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古昌鴻即以此方式清償積欠徐語涔之債務
。嗣因古昌鴻與洪啟翔相約見面,惟古昌鴻遲未赴約,洪啟
翔察覺遭詐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古昌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與被告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詐欺方式,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共8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113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
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償還債務,竟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並未因上開前
案而產生警惕作用,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
被害人之意,然其同時表示:我要等普發現金再拿來賠償被
害人,我想請法院盡快判決,我之後再賠償被害人等語(見
114易1128卷第43頁),終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亦已明確認知此部分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價(見114
易1128卷第43至44頁),本院對此予以尊重。復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
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400 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9月8日23時26分許 2,500元 2 113年9月9日7時30分許 2,500元 3 113年9月9日22時19分許 3,000元 4 113年9月10日20時55分許 3,200元 5 113年9月11日2時17分許 1,200元 合計 12,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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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