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101號
SCDM,114,竹簡,110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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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逸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劉逸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曾
秀琦心生不滿,竟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係以手機登入社群網站發文之方
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接觸,事後亦未見其
有實際報復告訴人之舉,其恐嚇手段尚未達極為嚴重之情節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損害、告訴人所
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劉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晴因與曾秀琦之配偶楊洪嘉有感情糾紛,為報復楊洪嘉 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 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七街之租屋處,以帳號「little_little_ uu」登入Threads網站,以googlemap標誌曾秀琦住家之地址 ,並在下方留言:「『請』把家門鎖好,我這條瘋狗不知道會 不會去妳家咬你兩個寶貝喔,『謝謝』妳的配合呀,做人這麼 低賤,真是『對不起』,哈哈哈哈哈哈哈,汪汪」,隨即以IG 通訊軟體「關注」(通知)曾秀琦曾秀琦因被劉逸晴「關注 」,而在其位於新竹市自由路之住處看見該留言而心生畏懼 ,恐其二位小孩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曾秀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逸晴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秀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楊洪嘉於偵訊中之證述。 帳號「little_little_uu」係被告使用之帳號、被告知悉其與告訴人有二位小孩及其與告訴人之住處地址等事實。 4 本案被告之留言畫面截圖(本案卷第17頁正面)。 被告在Threads網站留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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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