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曉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按二分之一比
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曉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環
北路上,見林政偉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與彭嵩淮(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
曉君在旁把風,並由彭嵩淮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電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葉曉君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復拆
卸上開機車之車牌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竹縣○○鎮○○路00
0號旁。嗣因林政偉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並在上揭棄置地點尋獲上開機車(已由林政偉領回
,不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曉君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偉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各1份。
㈣尋獲上開機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嵩淮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與同案被
告彭嵩淮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
尚淺、所獲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嵩淮本案共同竊得之物,尚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1面,迄未經警尋獲並返還與告訴人,此部分屬 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嵩淮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嵩淮本案共同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雖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