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99號
SCDM,114,竹簡,109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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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下午7時許,持球棒敲擊告訴人姚惠
敏之自用小客車,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有重疊或局部同一,是應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於上揭時間,持球棒敲擊告訴人姚惠敏之自用小客車擋
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
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毀損,未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足徵其法治觀念
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誠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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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