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92號
SCDM,114,竹簡,109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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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糟醬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增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竹蓮市場20號攤位,見該處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淑惠所有、放置在
攤架上之紅糟醬1罐(價值新臺幣350元)後,駕駛上開機車
離去。嗣江淑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淑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范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江洋如於114年4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道路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片。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駕
車至上址市場之該攤位,見該處暫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在攤架上之紅糟醬1罐,其行為顯然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訖任何款項,自難以
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10頁、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紅糟醬1罐,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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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