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91號
SCDM,114,竹簡,109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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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113年9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
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 持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被   告 蕭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民前於民國111年間,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9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悛悔,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2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北新竹車站前站,以自備鑰匙之方式, 竊取林姍杉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姍杉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快樂E-sport網



咖店」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林姍杉)。
二、案經林姍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姍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尋獲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共9紙、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蕭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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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