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9號
SCDM,114,竹簡,10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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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峪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06號、第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峪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峪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3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衣沐居洗衣店
,見該處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得李佩宣所有、置放在該店洗
衣機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內衣1件後離去。嗣李
佩宣察覺內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9月13日0時27分許,至址設新竹市○○街000號之記得洗
自助洗衣店,徒手翻找曾筑娸所有、置於該店烘衣機內之衣
物時,為曾筑娸與友人返回店內時所目睹,經其等出聲制止
乃未遂,末經曾筑娸等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劉峪緯,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曾筑娸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峪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
606號卷【下稱偵14606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李佩宣、曾筑娸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14606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5號卷【
下稱偵16385號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徐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606號
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40頁至其背面)。
 ㈣證人即衣沐居洗衣店之店主戴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
06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㈤警員范雅雯於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113年9月13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16385號卷第2頁
、第16頁至第20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年8月3日
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上開車輛照片1
張(見偵14606號卷第20頁、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
 ㈦113年8月3日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13年9月13日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片(各置在偵14606號卷、偵16385號
卷之光碟存放袋內)。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上開各該竊盜
遂、竊盜未遂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
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為告訴人曾筑娸及其友人及時發覺出聲制止乃未
得逞,是被告就此部分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告雖因罹有思覺失調症等情緒障礙,曾經於112
年10月25日住院治療,或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醫師建議住
院,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情,固有被告之國軍桃
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5日、113
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
見偵14606號卷第19頁、第42頁、第18頁)附卷憑參,然觀
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之事
項,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又參諸卷附之113年8月3日、
同年9月13日各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4606號卷第13
頁至第15頁背面、偵16385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均可見
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期間,尚能觀察周遭情形以適當之方法
下手行竊,或將竊得之衣物藏放在自己衣物內,或聽聞聲響
隨即住手,亟欲離開現場,避免遭人發覺或查獲,由此均足
徵被告在為本案各該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1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113年度竹
簡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存
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應知其
行為之不當,應接受進一步觀察或適當之治療,詎其猶不知
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各該他人衣物,顯然仍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惟念及被告罹有上開精神疾病,其精神
狀況雖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然難謂均無影響,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所
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或僅止於未遂,其犯罪情節及手段並非
重大,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1460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確竊得告訴人李佩宣所有之 內衣1件,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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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