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89號
SCDM,114,竹簡,108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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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浩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浩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B-909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
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知名網站上,向不詳
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補充為「於民國113
年12月初前某日,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卷內無此證據),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于浩城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懸
掛偽造前、後車牌2面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被告與該不詳之賣家間,就偽造本案車牌一事有犯意聯絡,
或其有何參與偽造車牌之行為,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有偽造車
牌之低度行為,暨應與不詳賣家間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
未洽,併予說明。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足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因所使用之車輛車牌因酒駕遭吊銷,依法本不得
再行駕駛車輛上路,竟為圖一己之便,向他人購買本案偽造
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損害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B-9091」號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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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