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在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持電擊棒,數次敲擊、電擊告訴人詹明翰,致告訴人受
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債務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主張
權益,然其為向告訴人討債還款,竟率爾持電擊棒,數次電
擊、敲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
之身體法益,犯罪手段難認輕微,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另酌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
受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難以
痊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電擊棒1支,固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電擊棒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