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83號
SCDM,114,竹簡,108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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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9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柏堂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未知克制
控管己身行止與情緒,率爾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臉部、頸部及左手一度灼傷等傷勢,侵害他人之身體法
益,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辣椒水,固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辣椒水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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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