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82號
SCDM,114,竹簡,108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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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鑑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他人所有之遺失物
,未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侵占據為己有,增
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歸還本案侵占之款項
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7頁),暨
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
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1 樓蝦皮竹北文義二智取店內,見兒童甲○○繳費後所找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遺落在機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500元據為己有。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母李○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係因檢察官強迫而認罪云云, 然其辯詞,顯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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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