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81號
SCDM,114,竹簡,108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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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6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2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
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
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
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
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再
度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屬其實際犯 罪所得,而該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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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