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㈠於114年8月20日9時30分許,在范雪鈴管理之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冠盈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可爾必思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
飲用。
㈡於114年8月21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冠盈門市,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可爾必思飲料1瓶飲
用。
㈢於114年8月21日16時5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冠盈門市,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可爾必思飲料1瓶飲
用。
㈣案經范雪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349號速偵卷第6頁至
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雪鈴於警詢中之證述(349號速偵卷第13頁至
第14頁)。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349號速偵卷第25頁至第31
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竊 得之可爾必思飲料共3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價值合計 尚屬低微,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