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67號
SCDM,114,竹簡,1067,202510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247號、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僅因離職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以騎車撞毀被害人之公司大門及側門,且又持鋁
棒恐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考量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而現另案 扣押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51號案件中, 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2418號卷第35頁背 面)惟考量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 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 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47號第12418號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超前為魏永偉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永瑞 精密有限公司之員工,因離職時與魏永偉發生糾紛,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0時許,騎乘MYY-187 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撞毀魏永偉所經營永瑞精密有限 公司大門及以徒手扯壞公司辦公室側門,致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魏永偉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10時許,騎乘MYY-1877號普 通重型機車進入上址,並手持鋁棒(已另案扣押)作勢要攻 擊魏永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魏永偉,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永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永偉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永偉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子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毀損、恐嚇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

1/1頁


參考資料